憲法與隱私權相關的規定

大法官負責解釋《憲法》,他們認為隱私權這個概念,同時包括「不想被干擾」與「不想被知道」(資訊隱私)兩種意涵。對這兩種意義的隱私,《憲法》明文規定的主要有第10條之居住自由、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但並沒有一個「隱私權」的概括規定。大法官則說,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1.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隱私的概念,包括在自家住宅內,過自己的生活,自由自在活動,不受他人干擾、介入。國家雖然為了調查犯罪,可以對人民住宅進行搜索扣押,但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程序,取得法官的搜索票,才能強制進入民宅搜索。此外,政府若要在私人住宅內裝設監聽、監視設備,也會干擾人民居住自由,也要有嚴格限制。

例如,大雄與小靜是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數年後,小靜發現雙方個性不和,於是提出分手,大雄不願意,並且懷疑小靜另有男友,於是潛入小靜家裝置針孔攝影機。大雄未經小靜同意進入住宅的行為,侵犯小靜的空間隱私權。

2.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之自由

《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是指個人在通訊內容、對象、時間、方式有其自由與隱私的權利。例如,小英與媽媽利用手機通話,其通話內容屬於秘密通訊隱私權的部分,他人不得擅自錄音。又如小英帶著手機上學,由於校方有禁止學生攜帶手機的規定,於是小英的手機被老師沒收。然而老師沒經過小英的同意,卻偷看手機內的簡訊內容。手機內的簡訊內容屬於秘密通訊隱私權保障範圍,國家及任何人都不可違法查看該內容。

3.憲法22條之隱私權

大法官曾指出:「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1)資訊隱私與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不想被知道的隱私,就是資訊隱私。對此種資訊隱私,大法官進一步擴張到「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任何有關自己的資料,個人有有權如決定何時、何地、對何人揭露自己個人資料。
過去曾有多所學校校長收取補習班金錢,提供學生的個人資料給補習班(自由時報,2009),學生的個人資料是屬於資訊隱私權保障的範圍,學生有權決定是否揭露該資料。這些校長沒有獲得學生同意,洩漏學生的個資,是侵犯學生的資訊隱私權。
(2)在公共場所不受侵擾之自由

大法官認為「個人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範圍」,除了個人居住的房屋或隱密空間,還擴大到居家以外的公共場域的活動。不過,因為出門在外的活動,對「不受侵擾的期待」會降低,故隱私的程度,也會跟著降低;但在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合理的範圍內,仍享有一定程度的隱私。



想一想

網路言論的隱私權?


說明:
所謂「隱私」是指個人不想讓他人知道的人、事、物。網友使用暱稱(A)張貼在BBS公開論壇的言論內容是公開的,小惜在論文研究中引用這些公開言論並沒有問題。但是,網路論壇既然允許以暱稱發言,就是讓發言者可保有身分的隱私,在不揭露身分的前提下,才敢講真話。小元利用BBS上暱稱(A)的所有發言和IP位置,拼湊出暱稱(A)在現實世界中的真實身分,並加以揭露,這已經揭露了暱稱(A)不想讓人知道的真實身分,且網友對匿名身分也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小元已經侵害了暱稱(A)的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