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抄襲的判斷標準

在《著作權法》中並沒有「抄襲」的用語,一般所謂「著作抄襲」,在《著作權法》中是指著作的「重製」或「改作」,而這樣的「重製」或「改作」涉及對他人著作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a,頁46)。


(1) 重製

有關「重製」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舉例而言,甲在某期刊上發表的論文,乙認為該內容很棒,竟將甲撰寫的文章內容完全複製貼上,作為自己發表文章的一部分,則乙的行為就是「重製」,而這樣的「重製」行為已涉及對甲文章之「重製權」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a,頁46)。

(2) 改作

至於「改作」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頁「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小雄撰寫英文文章發表在雜誌上,小花將該英文文章翻譯成中文發表在某期刊上,小花的行為就是「改作」,而這樣的「改作」行為已涉及對小雄文章之「改作權」的侵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a,頁46)。

(3) 接觸與實質近似

關於「著作抄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判斷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指出:

抄襲他人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改作、編輯等權)之侵害,須負著作權法第6、7章之民、刑事責任。惟對於抄襲之認定標準,大多視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認定,司法機關或有以「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判斷依據,亦即從系爭二著作彼此間有無接觸可能,並就其相似性從「質」與「量」之考量加以判斷。


案例:

陳〇〇就讀於〇〇大學外交學系博士班,將已發表在研究生論文發表會上的博士論文改寫了一篇「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題目,在97年2月,將其作為在甘老師所授與之「歐洲治理」課程的期末報告文章。而董〇〇是該外交學系博士班學生,知悉陳〇〇所發表的文章,自98年起,重製陳〇〇所著「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文章內容,並發表於期刊或研討會上。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2013)。



想一想

Q:董〇〇重製陳〇〇的期末報告文章,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說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2013)。

所以,「著作抄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的判斷標準,法院是以「接觸」及「實質相似」二個要件作為衡量依據。而「接觸」及「實質相似」的意義,簡言之,就是當自己指證他人抄襲時,必須證明他人有接觸(如看過、參考、下載)自己著作的可能,並且他人與自己的著作非常雷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a,頁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