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民會為我國辦理原住民族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研究者進行與原住民族有關之研究訂有許多規範,以下簡介其內容。

1. 《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民會於2005年公告《原住民族基本法》(2018年修正),第21條明確規範「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2.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原民會於2016年公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作為《原住民族基本法》延伸說明,並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條件與執行細節。

例如第3條提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而其附件內指稱之「學術研究」,係指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對自然、社會及人文等有形、無形之事物,所進行體系化之整理、歸納及演繹之行為。或者第4條提及「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3. 《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

衛福部《人體研究法》第三章第15條規定:

國科會於2017年修訂此份規範,於第26條第9項規範:申請機構應辦理完成下列事項,未辦理完成者,本部得不受理所申請之研究計畫:

  1. 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外,並應諮詢、取得各該原住民族之同意;其研究結果之發表,亦同。
  2. 前項諮詢、同意與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之約定等事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基於此法,原民會於2015年公告《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辦法》(2017年修正),第3條清楚定義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之研究有三,分別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及「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此外,本辦法亦詳細說明研究計畫主持人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資格、審查會議條件與約定事項等內容,例如第6條規定,欲進行與原住民族相關研究之計畫主持人,應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申請須檢附的文件中,包含「研究人員檢具倫理審查中心(IRB&REC)判別計畫隸屬人體研究的證明」與「近兩年內完成原住民族研究倫理相關課程證明至少4小時」等。(原住民族委員會人體研究計畫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辦法專管中心,2023)

提醒:欲閱讀各規範最新(完整)內容或更多相關規範,請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各機關(構)網站。